2025教师资格证笔试:《综合素质》各章节重点知识汇总(6)

2025-03-07 来源:

第二章 教育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违法获利)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 第

二十七条(批评教育)

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二十九条(教师行为)

关注个体差异不得歧视不得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尊严。

第三十一条(教师待遇)

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教师培养)

均衡配置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

第三十三条(支教工作)

志愿者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教育目的)

面向全体学生,学生独立思考能力, 创新能力和实际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第

三十五条(素质教育)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基本质量要 求,启发式。

第三十六条(德育为先)

德育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

第三十八条(教材编写)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审查不得参与变相参与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教科书审定)

教科书审定制度。

第四十二条(经费的行政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校学生人数平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地方政府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会按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限期改正,通告批评; 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未采

取组织适龄儿童, 少年入学防止辍学。

第五十四条(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六条(非法获利的法律责任)

违反收取费用责令退还给予处分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牟取利益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七条(行政法律责任)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接收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 年10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5 号公布, 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章 教育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违法获利)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 第

二十七条(批评教育)

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二十九条(教师行为)

关注个体差异不得歧视不得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尊严。

第三十一条(教师待遇)

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教师培养)

均衡配置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

第三十三条(支教工作)

志愿者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教育目的)

面向全体学生,学生独立思考能力, 创新能力和实际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第

三十五条(素质教育)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基本质量要 求,启发式。

第三十六条(德育为先)

德育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

第三十八条(教材编写)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审查不得参与变相参与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教科书审定)

教科书审定制度。

第四十二条(经费的行政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校学生人数平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地方政府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会按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限期改正,通告批评; 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未采

取组织适龄儿童, 少年入学防止辍学。

第五十四条(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六条(非法获利的法律责任)

违反收取费用责令退还给予处分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牟取利益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七条(行政法律责任)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接收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 年10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5 号公布, 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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